(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殷光财与邵洪初、邵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财,邵洪初,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殷光财。委托代理人孙敏、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洪初。被告邵明。委托代理人邵剑、章浩(受两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殷光财诉被告邵洪初、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邵洪初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殷光财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因为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共计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和利息6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67500元(暂计算到2015年5月4日止)。被告邵洪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为无锡市南长区解放东路890-11号602室,其一直居住在此,并未在原告诉状中所列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壹号翠苑54号实际居住过,故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邵明陈述:其住所地在无锡市崇安区和泰苑7号401室,其一直居住在此,并未在原告诉状中所列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壹号翠苑53号实际居住过,其同意该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邵洪初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南长区解放东路890-11号602室。邵明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崇安区和泰苑7号401室。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壹号翠苑53号房屋为邵明所有,但邵明并不在此居住。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壹号翠苑54号房屋为邵洪初与孟益君共同共有,但邵洪初不在此居住。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房产证、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邵洪初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解放东路890-11号602室,其虽拥有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壹号翠苑54号房屋,但其并未在此居住,殷光财亦未能举证证明邵洪初在此居住。被告邵明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崇安区和泰苑7号401室,其虽拥有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壹号翠苑53号房屋,但其并未在此居住,殷光财亦未能举证证明邵明在此居住,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邵洪初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且邵明及殷光财一致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