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成龙、谭迎春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李成龙,谭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男,1976年5月15日生。被告人李成龙,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2008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8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迎春,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益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龙为泄私愤,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经预谋后与被告人谭迎春、庄X、袁XX、“阿星”、“阿杰”(后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自制红缨枪至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民村委朱家村257号茶室,被告人李成龙以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唐XX殴打后将其拽至茶室外,被告人谭迎春先后在茶室内外使用红缨枪捅伤唐益中左腿及左胸,致使唐XX左侧血气胸、左肺舌叶贯通伤,左下肺裂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XX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唐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唐XX、吴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赔偿医疗费25546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9386元。2、赔偿残疾赔偿金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建休、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成龙为泄私愤,于2014年10月27日22时许,经预谋后与被告人谭迎春、庄X、袁XX、“阿星”、“阿杰”(后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自制红缨枪至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民村委朱家村257号茶室,被告人李成龙以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唐XX殴打后将其拽至茶室外,被告人谭迎春先后在茶室内外使用红缨枪捅伤唐XX左腿及左胸,致使唐XX左侧血气胸、左肺舌叶贯通伤,左下肺裂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XX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唐XX的陈述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致伤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的供述相吻合,并有未到庭证人袁XX、庄X、唐XX、左XX、吴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佐证。(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唐XX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的事实。(3)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唐XX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25546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月薪三千五百元。(4)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2008)宿豫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成龙的前科情况。(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成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要求赔偿医疗费25546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4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93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谭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李成龙、谭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医疗费25546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04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9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