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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兴发与梁修智、张帮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宋兴发,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修智,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帮中,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宋兴发与被告梁修智、被告张帮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帮中提出对原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耀、被告梁修智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被告张帮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发诉称:被告梁修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等。2014年8月22日,被告梁修智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张帮中同意为梁修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同日,原告将15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自2014年8月22起,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修智偿还原告宋兴发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自次日起继续计算至还清时止,按年利息30%计算,暂计算为18万元),合计为168万元;保证人张帮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修智方庭审时辩称:1、借款150万元属实,但借款已用于其经营的隆乾大酒店,作价160万元抵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帮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起诉状请求的30%年息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张帮中庭审时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其确实给梁修智担保这150万元借款,当时梁修智讲用饭店归还借款,并给其出具一份证明撤销其的担保;拿到开庭传票后,其找到梁修智,当着她的面其给宋兴发打电话,宋兴发说要撤销其150万元的担保,必须用梁修智的饭店进行抵押;后来见到宋兴发,他口头同意了,所以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兴发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修智向其借款150万元,被告张帮中为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梁修智汇款150万元。4、庭审中,为反驳两被告的抗辩,原告方又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是借条,证明梁修智于2014年3月7日向宋兴发借款200万元,张帮中是担保人;一份是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宋兴发汇给梁修智200万元;一份是王莹莹、梁修智与宋兴发签订的隆乾大酒店转让抵款协议,证明梁修智以隆乾大酒店的经营权作价160万元抵偿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梁修智对原告宋兴发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约定的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对于当庭提供的证据4中借款200万元无异议,对于抵账协议有异议,协议书上手写的只抵200万元不对,该协议是2014年12月19日达成的,包含了之前的200万元借款和本案150万元借款。被告张帮中对原告宋兴发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万元借款和150万元借款其都是保证人;但是经过协调,各方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梁修智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1、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3月6日梁修智向宋兴发转款2.4万元;2、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3月7日梁修智向宋兴发转款6万元;3、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梁修智向宋兴发多次转款。对于被告梁修智所举证据,原告宋兴发质证认为,在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修智发生150万元借款之前,梁修智于2014年3月7日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资金往来发生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属于200万元借款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帮中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张帮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梁修智用其经营的隆乾大酒店作价160万元抵给原告宋兴发,张帮中的担保责任免除。2、以车抵款协议,证明法院保全其车辆不当。对被告张帮中所举证据,原告宋兴发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否为梁修智所写不清楚;即使是梁修智所写,也只是梁修智的个人陈述,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撤销担保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意义。被告梁修智方质证认为,该证明是真实的,饭店确实抵给宋兴发了。综合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案案情,原告宋兴发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修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帮中所举证据真实,但是不能实现其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梁修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兴发借款。2014年8月22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等。被告梁修智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张帮中同意为梁修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150万元汇到被告梁修智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梁修智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被告梁修智于2014年3月7日还向原告宋兴发借款200万元,赵永奎、张帮中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因梁修智无力归还欠款,2014年12月19日,梁修智、王莹莹与宋兴发签订“淮北隆乾大酒店转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梁修智、王莹莹自愿用隆乾大酒店的全部现有资产抵偿所欠宋兴发的部分债务(2014、3、7日200万元借款)、双方协商确定隆乾大酒店抵偿债务为160万元…2014年12月20日,梁修智给张帮中出具一份证明“隆乾大酒店抵给宋兴发160万元整,以此撤销张帮中担保的150万元借款”。起诉前,原告宋兴发申请对梁修智、张帮中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宋兴发与被告梁修智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合同,通过网上银行将款汇入梁修智的个人账户,原告宋兴发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修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梁修智应偿还原告宋兴发150万元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宋兴发与梁修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限度内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帮中作为保证人为梁修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为梁修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帮中称已与原告宋兴发、被告梁修智达成免除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宋兴发不认可,张帮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修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兴发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张帮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梁修智、张帮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夫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