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晓军、李永等与郇月波、徐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军,李永,荣峰,郇月波,徐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军(又名于军),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峰,居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召,沭阳县潼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郇月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娟,居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斗、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晓军、李永、荣峰与被上诉人郇月波、徐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晓军、李永、荣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晓军、李永、荣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召、被上诉人郇月波、徐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郇月波、徐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原告于晓军、李永、荣峰与被告郇月波合伙投资经营潼阳苏果购物中心,被告徐娟任现金会计。2010年3月17日,因被告郇月波退伙,故各合伙人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当日,原告于军、李永、荣峰与被告郇月波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伙合同协议》(甲方为于军、李永、荣峰,乙方为郇月波),载明:“现有甲乙双方达成解除合伙合同协议,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退出潼阳苏果购物中心,本协议前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在乙方任职期间所产生的往来账务如有问题,乙方要积极配合。入股退股金额另外核算。特此订立协议。”当日,原告于晓军出具两张欠条给两被告,分别载明:“今欠到人民币2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今欠到人民币146379元”。两张欠条金额合计346379元。后因原告于晓军并未依约支付两张欠条中的款项,被告郇月波将于晓军及其妻子李琴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沭庙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军、李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郇月波退伙款346379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解除合伙协议、欠条、账簿、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所涉争议,沭阳县人民法院曾以(2010)年沭庙初字第0628号、(2011)年沭民初字第3192号案件进行过审理,两案均已审结,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其在该两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法律意见在本案的审理中继续予以沿用。在(2010)年沭庙初字第062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双方所经营超市的总账会计庄会军进行了调查,庄会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到月底的时候徐娟把原始单据交给我,由我审核后汇总再做账,我的总账做清以后再和她核对现金余额。我和徐娟在2010年1月31日对账的时候现金差48900元,2月底对账的时候还是相差这么多,3月份因为交账的时候还没有到月底,所以没有办法对账,但是到二被告临走的时候,也就是2010年3月17日那天晚上已经算好了的部分是差12万多元(包括48900元在内),我告诉于军和郇月波的,于军打条子给郇月波时我在场,因为当时还有十天(3月1日到10日)账目没有算,所以他们签订的解除合伙合同上最后一句就约定了另外核算入股退股金额,也就是这个原因。当时算账的时候天已经要亮了。我当时和徐娟、于军说了现金总额相差较大的情况,后来多次叫徐娟补记她也没有补记…”原告于晓军、李永、荣峰对庄会军的陈述质证称是事实;被告郇月波、徐娟对庄会军陈述中算账差12万多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在(2011)年沭民初字第31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徐娟是郇月波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在合伙体中进行管理,此外还兼职现金会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中130305.4元的构成情况:1、徐娟所做的现金日记账,该账簿的最后一页时间为2010年3月8日,显示有现金余额80317.40元,此外2010年2月25日摇摇车现金119元被记载在付出金额栏;2、2010年1月20日,徐娟收于军3万元收款收据一份;3、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徐娟收于仲林、张娟等40名员工的押金款19400元,共40份收入存根;4、2010年5月30日,潼阳镇王清亮家电城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娟收购买空调补贴款350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构成情况均无异议。对于2010年5月30日350元家电城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笔证明并没有包括在2010年3月17日退伙结算的过程中;两被告表示,徐娟担任现金会计期间,该笔款项确实没有入账,现愿意将该款退还原告。针对本案退伙协议中的“乙方任职期间所产生的往来账务如有问题,乙方要积极配合”字样,三原告陈述:“当时算账时先对二被告实际投入的股金进行算账,算完后出具欠条给二被告,之后再对徐娟任现金会计时的现金账进行结算,因二被告不怎么配合,计算好长时间也没有算清,最后没有办法,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合同协议,在协议上明确约定,在徐娟任职期间,所产生的往来账务如有问题,徐娟要积极配合。就是说当时账没有算清,以后再核算。”二被告对此陈述:“协议中的表述能证明被告方仅对移交账目中可能存在的差错承担责任,对其他不承担责任”。原告于晓军、李永、荣峰一审诉称:原告于军、荣峰、李永与被告郇月波一起合伙经营潼阳苏果购物中心,被告徐娟代替自己丈夫郇月波在里面做现金会计,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二被告要求退伙,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就二被告当初入伙时的股金数额打了欠条给被告,并说好被告徐娟在三日内将现金账目手续交清后,原告即付第一张欠条的欠款,但被告徐娟却只将现金账本交下,拒绝将现金余额交出,经多次要求,二被告一直不愿交出现金余额。综上所述,被告徐娟代替其丈夫在合伙经营的购物中心任现金会计,在其丈夫退伙,自己不任现金会计时,却无故截留现金不愿交回。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占用的现金1303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郇月波、徐娟一审辩称:1、对四名合伙人及徐娟任会计的事实予以认可。2、2010年3月17日晚饭后,郇月波、于军、荣峰三合伙人及总账会计庄会军、现金会计徐娟在沭阳中心大酒店就郇月波退伙进行结算,具体账目由庄会军与徐娟进行计算核对,另三人在边上打牌,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六点左右。四名合伙人投入形式主要是各自向合伙体进货,不直接提供现金。结算时经过计算郇月波进货总额,扣除徐娟的账簿中现金余额,由于军向郇月波出具346379元的欠条,该款已经另案处理,同时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徐娟将持有的全部账簿交给于军指定的庄会军,就结算和交账的事实见此前庭审中庄会军的证言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双方在退伙协议中明确记载,退伙之前所有债权债务与郇月波无关,乙方郇月波、徐娟任职期间,产生的往来账务如有问题,乙方要积极配合,该约定显然是指徐娟移交的账簿中如有差错、遗漏,由郇月波、徐娟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双方结算的金额精确到元,是经过认真加减的结果,所以在原告于军出具欠条并由徐娟移交账目之后,其称徐娟未交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经过账目核对,双方对徐娟账簿余额是清楚的,不需要另行结算;所以既然原告能出具欠条给被告,如果当时被告欠原告款项,显然会要求同时出具欠条。3、经过本案此前诉讼期间,被告主动提出摇摇车的119元,因科目错误,收入款计为支出款,所以产生二倍的差额238元,应由我方退还。综上,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无端猜测此前的诉讼过程,如有证据欢迎检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徐娟占有的资金在两被告退伙时,是否已经与其应取回的投资款相冲抵。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故无法再现账务的原始状况,对本案所涉的退伙账务问题,应当结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郇月波的退伙问题达成协议,该退伙协议中载明“入股退股金额另外核算”,而在当日,原告于晓军又向两被告出具了两份关于尚欠两被告投资款346379元的欠条;根据文字的逻辑顺序与日常生活常理判断,两份欠条应形成于退伙协议之后,其内容与退伙协议中的“入股退股金额另外核算”相对应。此外,在(2010)年沭庙初字第062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总账会计庄会军陈述,在2010年3月17日算账时,其已经将被告徐娟尚占有12万多元的情况告知了各合伙人,故三原告于当日应当知悉了被告徐娟占有合伙资金的详细情况。庄会军虽然表示,在订立退伙协议时,2010年3月份的账目尚未最终结算,但本案争议的款项中,徐娟收于军3万元款项的收据、徐娟收员工的押金款19400元的收据都形成于2010年3月份之前,2010年3月17日退伙结算时应包括了上述账目。现金日记账中载明的余额80317.40元虽形成于2010年3月8日,但该部分金额亦应当包含于退伙结算的过程中,否则,庄会军陈述的12万多元的差额将无从形成。对于退伙协议中的“乙方(徐娟)任职期间所产生的往来账务如有问题,乙方要积极配合”字样,根据生活常理,此表述系会计在移交账簿时行业常用表述,并不必然表示本案两被告对其占有资金未还的认可;此外,原、被告双方办理退伙结算时,二被告处尚有部分资金的情况已经明确,即使在退伙协议中对此问题有所涉及,也不应采用“如有问题”此类假设性的表述。故三原告根据退伙协议中的该表述,证明二被告占有资金的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退伙结算时,本案诉争的130305.4元款项中的129955.4元(130305.4元-350元)部分应当已由双方结算清楚,三原告对此亦属明知。由此,按照生活常理,原告于晓军在向两被告出具投资款欠条时,应当将被告徐娟所欠款项从中抵扣;即使当时没有抵扣,也应当由两被告出具条据,对此款项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自认因徐娟对一笔“摇摇车”记账时形成科目错误,由此形成差额238元;两被告又自认尚有350元购入家电款项尚未退还;其表示愿意退还上述款项,合计588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三原告主张两被告占有130305.4元资金中的其他部分尚未归还,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郇月波、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晓军、李永、荣峰款项588元;二、驳回原告于晓军、李永、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于晓军、李永、荣峰负担2856元,被告郇月波、徐娟负担50元。上诉人于晓军、李永、荣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2010)沭庙初字号第0628号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在合伙中实际投入就是2010年3月17日上诉人于军打给其欠条上的数额,故说明2010年3月17日上诉人于军出具的欠条只是被上诉人的入股金额,并没有扣除了被上诉人徐娟占有的现金;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该属于再审案件,但是原审法院并未按照程序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郇月波、徐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被上诉人退伙时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对徐娟占有的现金进行了结算并与被上诉人应取回的投资款进行了抵冲。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退伙时候,双方对徐娟占有的现金进行了结算并已进行了抵冲。理由如下:1、在(2010)沭庙初字第0628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合伙期间的总账会计庄会军到庭陈述,2010年3月17日双方结算时,其与徐娟已经算好徐娟尚占有12万多元现金,并将此告诉了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徐娟占有现金12万余元,而不要求一并冲抵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2、201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该协议中“乙方(徐娟)任职期间所产生的往来账务如有问题,乙方要积极配合”只是会计在移交账簿时的常用表述,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占有现金12万余元未还,且此时上诉人明知徐娟占有现金,如徐娟没有归还,可在协议中明确说明,而不必假设存在问题。且该协议对债权债务承担主体、退股金额的计算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却对徐娟占有现金不还未明确表述,也与常理不符;3、2010年3月17日,在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合同协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欠条,上诉人主张当时双方约定,徐娟三日内将现金账目手续交清后,上诉人即支付第一张欠条的欠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如其主张真实存在,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可在欠条上明确注明该内容,而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却未明确其主张内容,该事实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4、上诉人上诉请求主张的130305.4元大部分发生在双方结账之前,而结账行为就是对之前相互往来帐冲抵的计算过程,上诉人实施结账行为时不冲抵往来账目及对方保管的现金,亦有违常理,不合逻辑。另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于晓军、李永、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