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被告李某、赵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赵某某,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汪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被告赵某某,男,1996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子。被告董某某,女,1997年8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弥渡县红岩镇。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董某某母亲。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赵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赵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8月20日到被告李某的姐姐家上门做儿子,由于我与李某侄女董某某2的性格原因,2015年1月7日,董某某2起诉我离婚,通过法院判决后,我不服一审判决便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过程中我想自己的女儿便到弥渡看望。2015年3月1日我去到后,由于董某某2及家人多方阻止,我无法看到女儿,还被她家人乱骂,我也跟她家人理论,看望孩子是我的权利,争执一会双方已平息事态。谁知被告李某、赵某某来到董某某2家,不问原由便向我头部及腰部乱打,把我打翻在地上。同时,被告董某某也参与殴打我。老岳母看到情况不对及时向派出所报案,被告才停手。经医院诊断,我的伤为:①头部外伤,②腰部外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家庭原因及经济困难,我无法继续治疗,只有回家休养。我认为,我与被告无任何矛盾,被告无故殴打我,给我身体造成极大伤害。由于两次打击,我实在无法忍受,只有起诉到人们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62.53元、误工费9天×76.35元=687.15、护理费9天×76.35元=687.15、生活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营养费9天×20元=180元,腰部、头部、耳朵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3616.83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我3月1日打他是错的,因为那天我在四川,我和原告发生冲突时是2月26日。我们起冲突是因为当天我送赵某某到董某某家,看到董某某哭着出来,原告紧随其后,我问董某某发生什么事,董某某说原告到她家说要看女儿,自己正在看电视,没有听到敲门,原告就用石头把大门砸开,进到家里后不仅把家里的东西砸了,还殴打自己。我刚要问原告为什么打人,原告就拿石头要来打我,我上去抢夺石头,才与原告打了起来。在双方扭打了睡在地上时,董某某就上去踢了原告屁股上几脚。后来报了派出所。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董某某、李某某辩称:董某某打原告是正当防卫。原告当天到我家,只有董某某在家,她不开门,原告就用石头砸门。进到家里后,原告又砸东西,还打董某某,并用脚踢着董某某的肚子。我们认为对原告的起诉,该谁赔就由谁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李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吵打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同时更改诉状中吵打时间。原、被告发生吵打的地点是在被告董某某家门口。原告的伤系三被告造成。原告的伤是耳朵上出血。2、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照片14张,证明原、被告的吵打地点及原告的伤情。3、弥渡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接处警经过1份,证明案发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4、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2015年2月26日,即原、被告双方吵打当日,原告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出过医疗费407.70元。5、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过医疗费202元。6、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552.83元。7、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住院9天,出院时诊断为:①头部外伤,②腰部外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9、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10、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5)漾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虽与董某某2离婚,但对孩子仍然有探视权。11、照片1张,证明发生吵打当日,原告的摩托车停放的位置。被告李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2、证人姜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家是在被告董某某家对面,听到董某某家发生吵闹,自己就来到董某某家,看到原告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原告还用脚踢着董某某的肚子,自己上去劝架,并把原告拉到大门外面。在大门外面时,被告李某、赵某某来到,董某某也出来说原告打她,还把家里的东西砸了,李某问原告为什么打,原告就捡起石头要去打李某,李某便与原告扭打了起来。原告被扭打了睡在地上后,董某某上去踢过给原告几脚。后来派出所的来到。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3、弥渡县中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1份,证明董某某被原告踢着肚子后于2015年2月27日到弥渡县中医院检查过。证据1、2、3、4、10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6、7、8,虽然被告认为该医疗单据,原告不是医治与自己发生吵打时的伤,但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有吵打事实存在,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1,照片中原告的伤情部位及摩托车停放状况与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照片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因被告董某某未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姐姐董某某2于2015年1月29日被漾濞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董嘉熔由董某某2抚养。2015年2月26日15时许,原告汪某某以探望女儿为由来到董某某2家,用石头将董某某2家的大门砸开,进到客厅后与董某某2的妹妹即被告董某某发生争执。同村人姜某某听到争吵后便赶到被告董某某家里劝架。在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争执过程中,原告汪某某用脚踢着被告董某某的肚子。同时,原告汪某某还将被告董某某家客厅内的茶几、花盆、烤火器等物砸毁。后原告汪某某被姜某某劝到大门外。这时被告李某(系董某某舅舅)和儿子赵某某(系董某某表哥)来到,在得知原告汪某某不仅把被告董某某家里的东西砸烂还踢着董某某后,被告李某就与原告汪某某发生吵打,在原告汪某某被被告李某扭打了睡在地上后,被告董某某、赵某某上前踢了给原告汪某某几脚,后双方被人劝开。弥渡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并做了当场调解。当日,原告汪某某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7.7元。同年2月28日,原告汪某某又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2元。3月1日,原告汪某某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552.83元。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为:①头部外伤,②腰部外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62.53元、误工费9天×76.35元=687.15、护理费9天×76.35元=687.1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营养费9天×20元=180元,腰部、头部、耳朵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3616.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在探望子女时,不能正确处理问题,且在发生纠纷后还殴打被告董某某,损坏被告董某某家里的家具等物,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有重大过错,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产生争议后,也未能正确处理问题,反而与原告发生吵打,对此,也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腰部、头部、耳朵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客观证据证实确需后续治疗及所需费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提出的没有殴打过原告的主张,因未提供客观证据证实,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董某某现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药费6162.53元,误工费687.15元(76.35元/天×9天),护理费687.15元(76.3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合计8616.83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赵某某、李某某承担50%,即430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赵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08.42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35元(已交),被告被告李某、赵某某、李某某承担35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鲁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