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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向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邱某在其位于宁乡县城郊乡群力安置区的租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容留邱某兵在宁乡县城郊乡群力安置区的租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由吸毒人员邱某兵提供的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5年正月初五晚上,被告人向某某容留邱某兵在宁乡县城郊乡群力安置区的租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由吸毒人员邱某兵提供的毒品麻古与冰毒。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容留邱某兵在宁乡县城郊乡群力安置区的租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由吸毒人员邱某兵提供的毒品麻古与冰毒。4、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容留邱某兵在宁乡县城郊乡群力安置区的租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2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兵、陶某强、彭某华、潘某芳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