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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世远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行初字第43号原告:何**,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郭**,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世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东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塱联社)四社村民。为解决村民住房问题,东塱联社于1996年以原告和村民黄**、沈**、何绿**、何绿**、何**的名义申办了宅基地证并在其上建房,于2000年向村民出售。原告购买了35号202房居住至今。2005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东塱联社代为办理分割登记。2015年2月9日,原告申请查询该宅基地不动产的登记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登记簿显示没有历史登记情况的信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书面申请查询该宅基地不动产的全部档案信息。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注明所复制文件只反映宅基地证档案形成时的情况。原告认为不动产电子登记簿上应当有历史登记情况一栏,若无则属于电子登记簿不完整。被告仅为原告复制反映宅基地证档案形成时的情况的文件,没有公开全部档案材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全部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系由原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8日制作和向其核发的。被告根据2001年7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规定开始负责荔湾区农村宅基地证的发证工作。随后,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人民政府将其办理的所有东漖镇宅基地登记中保存的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保管,当时移交的只有存根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资料和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全部信息客观上不存在,被告无法向其提供全部信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宅基地证存根复印件及被告根据存根制作的表格,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东塱联社从未代理过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或递交相关资料给被告办理分割登记,被告无原告要求公开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全部信息。被告回复原告申请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宅基地使用证及打印产权情况。2015年2月9日,被告从其电脑管理系统中打印了纸质宅基地证号码东塱0043**号《宅基地证存根》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情况及复制档案。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到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被告首先出示了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纸质档案材料为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原件一份。经核对,该原件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不一致。被告确认其将存根原件中写有内部审批情况的文字进行遮盖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并认为遮盖的文字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纸质档案不齐全并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与存根原件一致的复印件。随后,被告出示其在电脑的宅基地证存根管理系统中保存的穗芳府地字第0043**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资料。原告认为该宅基地证存根管理系统的资料属于被告内部管理系统信息,不是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其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是宅基地使用证电子档案,即是将原始纸质档案扫描到电子系统后可供查询的电子档案。被告称原告所述的电子档案不存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宅基地证存根档案利用登记表、宅基地证存根、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现场确认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与《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要求打印产权情况申请,被告将保存在宅基地证存根管理系统中的资料打印纸质材料后提供给原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所公开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纸质档案不齐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始纸质档案扫描到电子系统后的电子档案问题,被告称该电子档案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信息拒不提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开电子档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何世远提供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提供与穗芳府地字第00433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给原告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蔡日容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炳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