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南安市北水狼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泉州荣昌纸品有限公司、泉州木马卫浴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北水狼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泉州荣昌纸品有限公司,泉州木马卫浴有限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南安市北水狼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荣昌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荣华。被告泉州木马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复文。被告尤荣华,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尤福川,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复文,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南安市北水狼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水狼公司)诉被告泉州荣昌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泉州木马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马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公司、木马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水狼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荣昌公司向南安市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月利率9.9‰。原告、王世加及被告木马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为被告荣昌公司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荣昌公司未能按月结息,农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3日代被告荣昌公司付还利息15600元,12月25日代偿本金500330元。请求判令:1、被告荣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付还银行借款本金500330元及利息156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2、被告荣昌公司支付给原告5003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3、被告木马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各自按被告荣昌公司上述应付给原告本息不能偿还部分款项的1/6份额偿还给原告;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荣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付还银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593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荣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被告荣昌公司、木马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荣昌公司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下称农商行柳城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730140018180),约定被告荣昌公司向农商行柳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北水狼公司及被告木马公司与农商行柳城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70722140011433),约定北水狼公司及被告木马公自愿为被告荣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世加及被告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亦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商行柳城支行依约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荣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荣昌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农商行柳城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原告北水狼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12月23日代荣昌公司向该行支付利息人民币15569.26元,于2014年12月25日代荣昌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0元。被告荣昌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木马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北水狼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王世加应承担担保份额的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通存转账贷方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及王世加出具的说明等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商行柳城支行与原告、被告木马公司及被告荣昌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荣昌公司与农商行柳城支行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北水狼公司及被告木马公司与农商行柳城支行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荣昌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而被告荣昌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代垫款项,遵循公平原则,该部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由被告荣昌公司承担,故原告关于被告荣昌公司偿还其代垫款项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均未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作出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2014年12月23日代偿的利息为人民币15600元,虽然其提供的通存转账贷方凭证表明该日确向贷款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存入人民币15600元,但依其提供的当日的贷款还款凭证,仅能认定该日代偿的利息为人民币15569.26元。故原告北水狼公司代被告荣昌公司清偿的金额为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899.26元,共计人民币515899.26元,其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王世加及被告木马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与原告北水狼公司均为荣昌公司向农商行柳城支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内部未约定份额,故应对原告向债务人荣昌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北水狼公司关于被告木马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各自按被告荣昌公司应付原告本息而不能偿还部分款项的1/6份额偿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昌公司、木马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荣昌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北水狼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人民币515899.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泉州木马卫浴有限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对上述款项被告泉州荣昌纸品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安市北水狼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59元,由被告泉州荣昌纸品有限公司、泉州木马卫浴有限公司、尤荣华、尤福川、杨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菲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