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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醴陵市中科机械厂与梁琼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中科机械厂,梁琼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醴陵市中科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代表人钟少清,系原告投资人。被告梁琼笑,女,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醴陵市中科机械厂与被告梁琼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清、陶维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钟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琼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机械厂诉称,被告从2008年4月3日起向原告定购活塞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并发货,到2009年11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890元;此后至2010年10月17日止,被告又向原告定购了活塞环13452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汇款145000元,截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400元。原告多方多次催问货款,被告总是恶意拖欠、躲避,现原告与被告已联系不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8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琼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系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户籍资料,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的发货清单9张,拟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的往来对账记录25页,有不同时期被告确认欠款的签名,拟证实截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400元;证据五、原告在湖南省醴陵农村商业银行的货款凭证,拟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中科机械厂是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活塞环生产销售,被告梁琼笑曾在广州开有一家裕和摩托车配件商行。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定购活塞环,原告按其要求进行生产后如期发货,双方从此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并多次留下了对账记录,到2009年11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88890元。此后至2010年10月17日,被告仍向原告定购了134520元活塞环,截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汇款145000元,累计结欠货款784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多方催问无果。现被告的商行已停业,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78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被告拖欠货款期间,原告以10.3254%的年利率向湖南省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货款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中科机械厂与被告梁琼笑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2008年4月3日发生业务往来起,原告保留有许多发货单和对账记录,其中对账记录上间隔有被告梁琼笑的签名确认,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发生的活塞环买卖业务,截止至2011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840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在交货后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交货后已经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应当尽快支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现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三至五年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罚息利率标准可加收50%,故被告应按上述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参照人民银行的标准从2011年2月1日被告拖欠货款时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即78400元×年利率(5.75%+5.75%×50%)×(4年+4个月÷12个月)=29302元。被告梁琼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琼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醴陵市中科机械厂活塞环货款78400元;二、被告梁琼笑应在支付货款时一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9302元给原告醴陵市中科机械厂。二项合计,被告梁琼笑应支付107702元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梁琼笑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