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静波与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波,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刘静波,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施建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静波与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静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静波负担。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