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文广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广,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张文广,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辉,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文广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种籽款51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柳俊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4日被告赊欠原告种子款合计51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种籽款5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100元自2011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