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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林与左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左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周林,驾驶员。被告左绍勇。原告周林诉被告左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原告因给车辆投保与被告认识,2012年原告将本年度的保险费22000元给被告,委托被告为其缴纳保险费用。因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没有过问被告是否已经缴纳保险费用,2012年6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缴纳的保险费不够,要求原告再支付7500元,原告又支付了7500元给被告。直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时,才知道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缴纳的保险费,因被告无力返还,便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9500元;2、被告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还清借款时止的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2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左绍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请被告为其车辆投保,分两次给被告29500元,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也未返还给原告。被告便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到原告2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6月10日出具一张借到原告75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定于2012年6月底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在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请被告为其缴纳保费,但被告未替原告缴纳保险费用,也没有将钱返还原告。而是分两次出具了欠条和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在原告的催要下仍不偿还,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29500元。庭审中,原告另行主张25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但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开始计算。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要求偿还,故欠款22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诉至法院时起开始计算;借款7500元的利息从借款到期时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7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左绍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林295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被告左绍勇承担268元,原告周林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