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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丽霞、梁玉发与刘杰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丽霞,梁玉发,刘杰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丽霞,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玉发,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杰静,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丽霞、梁玉发因与被申请人刘杰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丽霞、梁玉发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承办法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但未主动回避,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一二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涉诉的“还款保证书”系韩丽霞在受欺诈和胁迫情形下作出的,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韩丽霞提交的其与刘杰静之间的账目往来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但一二审判决没有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杰静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正确。韩丽霞、梁玉发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杰静提交的借条、银行支付记录、还款保证书及刘杰静和韩丽霞就欠款协商的录音可以证明韩丽霞向刘杰静借款的事实。韩丽霞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就发生诉争借款期间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了对账,刘杰静给付韩丽霞的款项与韩丽霞给付刘杰静的款项超过了本案诉争的95万元。故韩丽霞主张已偿还借款,缺乏事实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丽霞、梁玉发提出还款保证书系受胁迫作出的,因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经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韩丽霞、梁玉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丽霞、梁玉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