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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让德刚、刘自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德刚,刘自动,王端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号。机构代码:61409170-1。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沛,该联社薛扶集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让德刚,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自动,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端国,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诉被告让德刚、刘自动、王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让德刚、刘自动、王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让德刚于2013年7月31日由被告刘自动、王端国担保从我社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11.5000‰。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95698.4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698.4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让德刚、刘自动、王端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让德刚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收麦秸,借款金额2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刘自动、王端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31日,被告让德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1.5000‰,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后被告让德刚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于2015年4月7日偿还本金1645元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5698.4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为此,原告巨野信用联社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让德刚、刘自动、王端国归还拖欠的借款195698.4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让德刚、刘自动、王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让德刚由被告刘自动、王端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至今仍欠本金195698.44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让德刚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95698.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自动、王端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三被告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让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拖欠借款195698.44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刘自动、王端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让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