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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敏与林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林继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敏。委托代理人:张茂国,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继灵。原告陈敏诉被告林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继灵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继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4133元,第一期于2014年3月13日付清,下期本金于每月13日前支付,并约定了提前收回借款情形及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496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了解,被告未按约定使用该借款。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6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7390元,合计5699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00元,共计603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2页)、收条1份、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6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12期,每月在13号前归还本金4133元,合同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要承担低于24%的违约金,损失律师费3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反映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陈敏、被告林继灵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分12期还款,从2014年3月起每月13号前归还本金4133元;如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4%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496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400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390元和律师费34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继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49600元、违约金7390元和律师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林继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董幼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