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与简怀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简怀兵,肖仁琼,敬真光,简清兰,黄祥勇,杨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营业场所:安阳市警钟街63号。组织结构代码:68611233-X。负责人:王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在官,该支行职员。被告:简怀兵,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肖仁琼,女,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敬真光,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简清兰,女,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黄祥勇,男,生于1976年3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杨莉,女,生于1979年1月3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诉被告简怀兵、肖仁琼、敬真光、简清兰、黄祥勇、杨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