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人,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詹某甲从新兴县新城镇环城东路开始步行跟踪罗某甲、房某甲伺机扒窃,至环成东路与东街交界处时用手盗走罗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里的VIVO牌Y27型手机1台,随即被保安巡逻大队特勤中队队员抓获。新兴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到场,向被告人詹某甲扣押以上手机以及镊子1把。以上手机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57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手机已发还罗某甲,镊子则随案移送。以上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照片、镊子、发还、移送清单,证人房某甲的证言、证人黎某甲、邝某甲、欧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新价认字(2015)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截图、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是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宝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