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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国银与李洪均,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银,李洪均,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刘国银,女,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舒,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均,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609-3。负责人曹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来,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2331-6。负责人曹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来,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斌,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国银与被告李洪均、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啟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舒,被告李洪均,被告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及被告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荣来,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银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3分,被告李洪均驾驶渝CU12**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区公安局往金田鞋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璧山区金剑路大鞋子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刘国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国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洪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银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45天后出院。原告刘国银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刘国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5.3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8.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刘国银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洪均、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U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渝CU12**号小型客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投保人应自行承担15%的损失。若被告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分公司、李洪均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洪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U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认可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5%的比例扣除免赔部分损失。被告李洪均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均垫付医疗费163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护理费3700元,被告李洪均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分公司辩称,渝CU1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均是被告李洪均,超出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洪均承担。被告李洪均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03分许,李洪均驾驶渝CU12**号小型客车从璧山区公安局往金田鞋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金剑路大鞋子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刘国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国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李洪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国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银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加强饮食营养,休息2月;3、逐渐功能锻炼,注意骨折保护;4、2月后按规定评残。事故发生后产生住院医疗费15517元及门诊费用2059.86元,合计17576.86元,其中被告李洪均垫付医疗费16371.36元,原告刘国银垫付门诊费用1205.5元,该门诊费用中266.51元为刘国银对后续医疗费鉴定后产生的复查费用。2015年1月13日璧山区人民医院出具急诊诊断证明,医嘱建议:酌情休息一月。李洪均按照每天32元的标准支付刘国银住院期间36天的伙食补助费共1152元。另李洪均雇请江朝忠护理刘国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37天护理费3700元。庭审中,李洪均认可其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多垫付的部分由李洪均自行承担。经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刘国银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刘国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xx级伤残。2、刘国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x级伤残。3、刘国银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刘国银与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协商确定刘国银的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刘国银系城镇居民户口,刘林坻系刘国银的父亲,生于1936年6月11日,彭章华系刘国银的母亲,生于1941年9月18日,刘林坻与彭章华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张大怀与刘国银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5月24日生育子女刘媛媛(曾用名张刘元),张大怀与刘国银于2002年6月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刘媛媛(曾有名张刘元)由刘国银抚养。另查明,渝CU12**号小型客车为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分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平安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运输璧山分公司陈述渝CU12**号小型客车实际为刘洪均所有和驾驶,超出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损失由李洪均承担,李洪均予以认可,并陈述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被告李洪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国银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刘国银与被告李洪均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刘国银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李洪均承担80%的责任。渝CU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国银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原告刘国银承担20%,因渝CU12**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部分损失的15%由投保人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承担,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该免责事项进行约定,并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对被告平安财保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国银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医疗费1205.3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国银举示的医疗票据包括住院医疗费15517元、门诊费用2059.86元。因原告刘国银已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后产生的门诊费用266.51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国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7310.35元,其中被告李洪均垫付住院医疗费15517元及门诊费用854.36元,原告刘国银自行垫付门诊费用938.99元。2、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刘国银住院45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刘国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3600元,因原告刘国银住院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洪均垫付垫付的护理费应为36天,被告李洪均已支付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2元/天*45天)。本院认为,原告刘国银住院45天,按照每天32元的标准,原告刘国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其中被告李洪均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32元/天*36天)。4、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国银受伤的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刘国银就医的情况,对原告刘国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6、误工费15400元(3300元/月/30天*140天)。本院认为,根据璧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及诊断证明,原告刘国银住院45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对原告刘国银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35天。原告刘国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300元,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对原告刘国银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13095元(97元/天*135天)。7、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刘国银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且已实际支出,对原告刘国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60518.4元(25216元/年*20年*1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国银的伤残等级,对原告刘国银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5475.2元(25216元/年*20年*11%)。9、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国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费生活费8978.26元(其中刘媛媛17814元/年*2年*12%=4275.36元,刘林坻生活费17814元/年*5年*12%/5人,彭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6年*12%/5人)。本院认为,刘媛媛父母虽离婚,但其父亲仍有抚养刘媛媛的义务,刘媛媛的抚养人应由两人,对刘媛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7814元/年*2年*11%/2人=1959.54元。刘林坻、彭章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年龄较高,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林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959.54元(17814元/年*5年*11%/5人),彭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351.45元(17814元/年*6年*11%/5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70.53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国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以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刘国银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刘国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310.35元(被告李洪均垫付16371.36元,原告刘国银垫付938.99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李洪均已支付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告李洪均已支付115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9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5475.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0.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991.08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90740.73元。余下损失14250.35元,由原告刘国银承担2850.07元(14250.35元*20%),由被告李洪均承担鉴定费1040元(1300*80%)以及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损失1554.04元【(14250.35元-2850.07元-1040元)*15%】,其余损失8806.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承担。对被告李洪均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20403.36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国银81737.65元,应支付被告李洪均17809.32元。为此,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银81737.65元。二、驳回原告刘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453.5元,由原告刘国银承担90.7元,由被告李洪均承担362.8元,限被告李洪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任啟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