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容洋贸易有限公司与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容洋贸易有限公司,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东莞市容洋贸易有限���司,地址:东莞市望牛墩镇官洲村。法定代表人:蔡景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廉江市西街232号。法定代表人:黄永裕。原告东莞市容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下订单后向被告供应涂料,被告最迟在六十天没有订货后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还需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此后被告再无向原告订货,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309856元,依合同原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25日付清全部欠款,但在原告反复、多次上门催讨下,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985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18591.36元(该利息按年化6%暂计一年,并追计至货款还清之日)。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2中2014年3月对账单无原件核对,其余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2013年1月至11月共10份,2014年3月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贸易来往关系。4、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5、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货款(当庭提交)。被告不进行答辩,亦不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涂料。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载明:……七、货款结算期限:1、乙方(本案原告)同意给予甲方(本案被告)以“放款额度人民币叁拾万元,超出额度以款到发货”的方式付清账款。2、甲方六十日内没有订货,应在第六十一天起付清全部货款。八、违约责任:甲方若逾期付款5天后,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甲方逾期付款,或者甲方拒绝对帐、或因乙方的原因导致交货逾期15日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十、其他约定:……3、乙方每月将对账函(单)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发出,甲方必须在对账函(单)上盖章或授权的受托人签名,回传乙方,若在七天内没有回传的,视为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该款项。又查明,原告提供2013年1月至11月及2014年3月的《对账单》,分别载明前一个月已确认应收账款,本月合计、已收汇款、已收承兑及应收账款累计等情况。且每份传真均载明:客户名称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ATTN:陈德明……对账单右下角“请客户在此栏回签,并传真至我司以确认:(签名盖章)”处均有“陈德明”的签名。另外,2014年3月的《对账单》为传真件,载明应收账款累计309856元。另外,原告出具给购货单位(载明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数额与对账单上相应月份的对账单中已收承兑数额相一致。再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订单号及产品相关情况等,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方签收或盖章”处大部分是陈德明签字及签署日期。最后一次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按约定依法生效,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份的对账单显示的应收账款累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3098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进行答辩亦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放款额度人民币叁拾万元,超出额度以款到发货的方式付清账款。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已超过约定的放款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309856元。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主张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2014年3月24日,因被告没有进行抗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没有订货后第六十一天起付清全部货款,即应在2014年5月24日付清货款,原告主张应付清货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计算方法,利息应从2014年5月25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约定需承担原告因追偿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确实产生律师费,且律师费有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佐证,故对原告请求���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9856元给原告东莞市容洋贸易有限公司。二、限被告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容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309856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均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限被告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1000元给原告东莞市容洋贸易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容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92元,由原告东莞市容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9元,被告廉江市富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潘玉霞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黄瑞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