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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甘卓霞与邓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卓霞,邓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甘卓霞。被执行人邓建中。申请执行人甘卓霞申请执行邓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邓建中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甘卓霞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邓建中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邓建中13851元,现因邓建中外出打工,家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33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13851元,被执行人邓建中尚欠申请执行人甘卓霞19149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