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劲忠,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忠,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劲忠,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益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共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手套、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区,撬开阳台玻璃门或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从葛某的该小区××栋××的家中盗得现金,从被害人徐某某的该小区××栋××的家中盗得面值186.6元的第五版人民币纪念币一册,从被害人艾某某的该小区××栋××的家中盗得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三条项链和现金,该平板电脑和项链经共计价值3697元;从李某的小区××栋××的家中盗得一部苹果牌手机、一枚戒指、六枚吊坠、六条项链、一块金条及一块手表和现金,该手机、戒指、吊坠、项链、金条经鉴定共计价值16879元。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盗得现金共计11400元,并将所盗戒指、吊坠、项链、金条销赃。2015年3月9日、10日,被告人崔某某、杨劲忠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盗的苹果牌手机、戒指、吊坠、项链和金条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葛某、徐某某、艾某某、李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劲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杨劲忠、崔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劲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劲忠、崔某某将犯罪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祥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