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高某,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原住甘肃省环县,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2日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马跃文。由于结婚时原告尚未满18周岁,婚后双方在年龄上、性格上均存在很大差异,被告对孩子、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不回家,回家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动手打原告,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因琐事要打原告,原告父母前来劝阻,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原告姐姐报警,警察到来后,被告当着警察的面让原告在三个月内起诉离婚,之后就回其老家等待原告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根据情况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2007年认识,恋爱三年才结婚,为了与原告更好的生活,被告在原告家人的帮助下,将自己的户口从甘肃省环县合道乡常崾岘村吊岭山组迁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崔沟村庙前队。婚后被告在外打工赚钱,不能经常回家照顾家人,但经常给原告汇款、给现金,有时工资也让被告岳父领取以供家用,但是回家后很少见到原告。2015年正月,被告回家,原告见到被告仍与他人通话,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才将自己的户口迁到原告户籍所在地,还将家传的翡翠鱼和翡翠龙凤给原告,婚后也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况且现孩子还小,离婚对于孩子影响较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苦苦相逼,坚持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应当退还其带走的翡翠鱼和翡翠龙凤,退还彩礼38000元,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劳动,原告还应当按每天130元支付被告工资,并将被告给原告家中花的钱退还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0月25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马跃文。婚前,在原告家人的帮助下,被告将其户口从甘肃省环县合道乡常崾岘村吊岭山组迁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崔沟村庙前队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出外打工,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埋怨被告不照顾家庭,被告怀疑原告对自己不忠诚,致使双方关系恶化。2015年正月,原、被告争吵时原告父母前来劝阻,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原告姐姐报警,经警察劝阻平息事态,被告便回住其甘肃省环县老家至今天。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三年结婚,婚前在原告家人的帮助下,被告将自己的户口迁至原告户籍所在地,说明原、被告感情深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在年龄、性格、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但双方能相互包容,理解,因被告经常在外,回家较少,对家人照顾较少,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冷静处理,言词过激,且有殴打原告行为,激化矛盾,伤害了原告身心健康,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事后被告亦不能及时化解矛盾,致原告起诉,对此应予以批评指正;况且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细心照顾,原、被告草率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正确处理夫妻及家人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给孩子一个和睦温馨的家庭,使其健康快乐成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喜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