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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丽佳与刘强、耿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佳,刘强,耿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丽佳,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岩,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耿海滨,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梁屯村路南。负责人肖伟,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佳诉被告刘强、耿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刘强、耿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8时40分,被告刘强驾驶辽GF53**号小型轿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S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8线120公里+800米处时,在正常行驶躲避车辆时因雨天路滑,造成被告刘强驾驶的辽GF53**号小型轿车产生侧滑后,车辆滑入道路右侧沟内,车内乘客原告张丽佳被甩到车外,被自己乘坐的车辆刮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乘客张丽佳无任何责任。现原告住院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先行垫付,三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70628.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强、耿海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342.04元。被告刘强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77342.04元武异议。被告耿海滨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辽GF53**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40分,刘强驾驶辽GF53**号小型轿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S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8线120公里+800米处时,在躲避车辆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滑,原告张丽佳乘坐在被告刘强驾驶的辽GF5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后面位置,辽GF53**号小型轿车按顺时针方向旋转滑行中,左侧后部翼子板与道路西侧灯杆发生碰撞,左侧后部左侧车门弹开,原告张丽佳被甩到车外,辽GF53**号小型轿车碰撞灯杆后,按逆时针方向旋转滑行,在滑行中造成原告张丽佳受伤,辽GF53**号小型轿车滑入道路右侧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2天,共支付医疗费58664.4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丽佳支付鉴定费700元,复印打字费用80元。另查明,被告刘强驾驶的辽GF5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耿海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孟春强、于振楠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强驾驶辽GF53**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滑,在滑行过程中车门被撞开,致使车内乘客张丽佳被甩出车外。原告张丽佳伤情是否为被甩出车外后由被滑行的车辆撞击所致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主张自己是在被甩到车外后,被自己乘坐的车辆撞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车辆撞击时受伤,还是在原告被甩出车外后受到本车撞击受伤不能认定,依据证人孟春强、于振楠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对自己的该项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原告张丽佳系在被甩到车外后,被自己乘坐的车辆撞伤,被告刘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强驾驶的辽GF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丽佳所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合理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2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居住证,但该居住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系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间之后,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复印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刘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因原告入院系由急救车送至医院,该项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数额内,故不能再次予以计算,其出院的交通费结合就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之间的距离,以保护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耿海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耿海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耿海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446.64元(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5714.48元(赔偿明细附后);三、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佳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丽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3元,邮寄费160元,合计943元,由被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弛张丽佳赔偿明细表一、张丽佳赔偿总额1、医疗费:58664.48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9天×2人+34995元/年÷365天×12天×1人=2876.30元;4、误工费:10523元/年÷365天×51天=1470.34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700元;7、复印费:8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0941.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876.30元3、误工费:1470.34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446.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1、医疗费:58664.48元-10000元=48664.48元;2、伙食补助费:1050元;3、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714.48元。四、被告刘强赔偿数额:1、鉴定费:700元;2、复印费:80元。以上费用合计780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陪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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