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立河与周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河,周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赵立河,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被告:周艳伟,男,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原告赵立河与被告周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伟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车水泥(型号为3.25),总价款为13600元。被告当时付给了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36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00元。被告周艳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其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36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艳伟给付水泥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被告周艳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文注: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