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金长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金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清河市场监督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河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元军,该局副局长。被申请人金长玉,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清河市场监督局(由原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等机构改革组建),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淮河工商案[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金长玉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决定处罚:1、没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不合格产品)“正统”蓄电池9只和“金保航”的蓄电池7只(含抽检的“正统”、“金保航”的蓄电池各3只);2、没收违法所得1265元;3、罚款20200元,上缴国库。被申请人金长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河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金长玉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淮中行终字第00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金长玉仍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淮中行监字第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金长玉再审申请。申请人清河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淮河工商案[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查明,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因清河区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经清河区政府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发文取消,其职责划入清河市场监督局。申请人清河市场监督局经清河区政府、清河区委、清河区人大常委会陆续发文,于2015年3月24日组建成立。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淮河工商案[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后,因被申请人金长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均确认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后,该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提出因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淮安工商局清河分局于2014年12月19不再存在,法律主体资格灭失,一切对外事务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行。而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7日至3月24日挂牌成立后,领导班子配备到位,公章方才启用。在此期间,申请人只有一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律名义上的单位,没有公章,没有明确具体分管的领导和经办的内设机构、承办人,无法对外进行法律事务,故期间应作为中止期间,不计入申请强制执行时限。对其申辩理由,本院认为原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收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至清河区政府发文取消该机构前有充分的申请执行期间,或者清河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3月24日组建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的申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的淮河工商案字[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章晓强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亚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