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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柯桥区“兴都商务酒店”8808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柯桥区“王子宴会大酒店”892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越城区“高立商务酒店”85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越城区“高立商务宾馆”8217房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治安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酒店住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某某、汤某某、方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王某某、汤某某、金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治安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