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王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志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王志龙,男,汉族。原告刘志伟与被告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丑小、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龙以购买吊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10万元,共计17万元整。两次借款均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且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志龙偿还原告刘志伟借款17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二支,载明被告王志龙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刘志伟借款7万元、10万元;2、张建军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其为原告打听被告下落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龙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刘志伟借款7万元、1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王志龙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的情况下应从其催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志龙偿还原告刘志伟借款17万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琴审 判 员 刘丑小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