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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西),农民。2007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星探索KTVA17男模休息包房内,趁他人不注意之际,将申某放在该包厢角落处充电的一部苹果6代(16G)(价值人民币4872元)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于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春香以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