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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仁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昌,泰州盛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仁昌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武、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昌及辩护人周建武、汤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以罗某(另案处理)注册的泰州市苏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闽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本人注册的泰州盛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直接或通过他人为泰州市润松源化建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立欣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3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517654.65元,并已抵扣税款。被告人王仁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仁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仁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仁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仁昌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王仁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王仁昌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仁昌有检举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以罗某(另案处理)注册的泰州市苏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闽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本人注册的泰州盛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直接或通过他人为泰州市润松源化建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立欣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3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517654.65元,并已抵扣税款,被告人王仁昌从中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仁昌和罗某以罗某注册的三家公司的名义,为泰州市润松源化建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立欣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98906.43元,其中,被告人王仁昌与购票者联系,并将开票材料提供给罗某,罗某开好发票后交给王仁昌,由王仁昌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购票者,并从中获利。1、2012年1月,被告人王仁昌和罗某以泰州市苏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袁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泰州市润松源化建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90596.01元。2、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仁昌和罗某以泰州市苏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和泰州市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昆山海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税款合计人民币29120.19元。3、2012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和罗某以泰州市苏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马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翌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合计人民币58131.56元。4、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仁昌和罗某以泰州市苏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泰州闵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周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上海威锦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上海炜鑫精密五金弹簧有限公司,税款计人民币18866.44元。5、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仁昌和罗某以泰州市苏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史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江苏立欣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84225.33元。6、2012年6月,被告人王仁昌和罗某以泰州市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翟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至无锡微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税款合计人民币143010.82元。7、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仁昌和罗某以泰州市闽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陈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米莱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35609.72元8、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仁昌和罗某以泰州市闽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何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戴宇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9346.36元。(二)2013年5月,被告人王仁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注册了泰州盛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以该公司的名义,为新昌县瑞拓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城关灵峰五金厂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7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418748.22元。1、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为何某甲(另案处理)的上海戴宇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44248.31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为陈某的无锡米莱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12865.28元。3、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为夏某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至宁波市鄞州区沪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新兴金属丝网五金厂、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机械模具制造厂、奉化市莼湖镇河将五金厂、宁波市鄞州云龙镇鼎鑫机械配件厂、宁波市鄞州五乡帕森机械维修部、宁波市镇海佰仕机械厂,税款合计人民币239420.09元。4、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仁昌为付某(另案处理)的兴化市金建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77994.48元。5、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仁昌为夏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至宜兴市永存机械社会有限公司、宜兴市汤臣环保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斯迪工业管有限公司等企业,税款合计人民币315276.93元。6、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为丁某乙(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至新昌县瑞拓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城关灵峰五金厂、新昌县华莱特防雷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永利通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德力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新昌县丰航机械有限公司等,税款合计人民币162462.38元。7、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仁昌为费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至四川自贡华电锅炉装备制造有限公司、1份至自贡市东方综合材料有限公司、10份至重庆市林昱温度仪表厂,税款合计人民币598417.97元。8、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为周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同臣环保有限公司、上海威锦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锦鼎钢业有限公司计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7084.05元。9、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至南京力源锻造有限公司、十堰瀚霖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杭州天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昆山诺信克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税款合计人民币305953.05元。10、2014年3月,被告人王仁昌为徐某(另案处理)的上海爱俊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5025.68元。被告人王仁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1、案发后,兴化市金建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海旭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207114.67元,公安机关从泰州市润松源化建机械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追缴税款人民币1086894.54元。2、被告人王仁昌单独或伙同罗某,让他人为泰州市苏伦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闽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州盛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后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5%左右的开票费。被告人王仁昌从中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甲、史某、孙某、戴某、何某甲、季某、翟某甲、袁某乙、周某甲、杜某、高某、马某、陈某、丁某甲、袁某丙、吴某、丁某乙、丁某丙、王某甲、何某乙、张某、付某、蒋某甲、王某乙、曹某甲、费某、宋某、汪某、夏某甲、翟某乙、李某甲、王某丙、周某乙、何某丙、许某、赵某、汤某、蒋某乙、夏某乙、邵某甲、曾某、吕某、徐某、李某乙、曹某乙、邵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等复印件及银行付款回单、抵扣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处罚。被告人王仁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仁昌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仁昌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仁昌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归案的自动性,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仁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仁昌在与罗某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联系下家,向罗某提供开票材料,并负责送票、收取开票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但其作用相对于罗某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仁昌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检举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王仁昌检举的相关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仁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仁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桂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