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曹红丽、刘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刘文斌,曹红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玉华,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刘文斌,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曹红丽,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曹红丽、刘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被告曹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外地来沈阳务工人员,从事送煤生意,2014年6月开始应被告的要求向其经营的宏浪泉浴宫销售煤炭并送货至浴宫,截止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煤款7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云高煤款78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红丽辩称:我是宏浪泉浴宫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我的浴池送煤属实,通过一个中间人介绍,我公司总经理刘文斌向原告购买煤,但原告送的煤质量存在问题,所以货款不能支付给原告,我最多同意给他3000元。被告刘文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红丽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浪泉浴宫的经营者,被告刘文斌系该浴宫的经理。2014年6月,被告刘文斌联系原告向浴宫送煤,当时约定每吨价格按590元计算,从8月30日、31日、9月13日,原告分别供应煤2520千克、8240千克、2530千克,以上合计13290千克,货款共计为784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提供证言证明原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供应的煤被告已经全部用完。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称重单、证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红丽作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浪泉浴宫的经营者,原告向该浴宫供应了煤,原告与被告曹红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红丽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煤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所有的煤被告已经使用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斌承担给付责任,因刘文斌系浴宫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购煤属于职务行为,故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华货款78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