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袁某某,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安乡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2年开始,被告无端离家出走,不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现无法维持正常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结婚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9日在安乡县民政局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沈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不久,原、被告间因缺乏沟通与了解,夫妻间矛盾不断。原告认为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之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夫妻间矛盾不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同时综合全案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间多交流,双方互相关爱和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