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融、检察员成月红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某(泰州)有限公司电子阅览室,乘隙窃取该阅览室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表、句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前不久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翟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