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万盛光亮热处理厂与宁波禄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禄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万盛光亮热处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禄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天龙山路**号*幢*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虞世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丹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万盛光亮热处理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区姜家村。代表人:邬忠浩,该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禄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万盛光亮热处理厂(以下简称万盛处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万盛处理厂与禄腾公司自2008年开始热加工承揽处理合作。万盛处理厂针对2014年9月3日之前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禄腾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剩余7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万盛处理厂以禄腾公司未支付剩余加工款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禄腾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70000元。禄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禄腾公司的确尚欠万盛处理厂加工款70000元,但万盛处理厂提供的加工货物未按照禄腾公司提供的图纸做,从而造成禄腾公司交付给第三方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被退还,为此禄腾公司损失了110652.03元,该损失已大于禄腾公司应支付的加工款,故禄腾公司无需支付万盛处理厂诉称的加工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禄腾公司尚欠万盛处理厂7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清楚,万盛处理厂已经交付工作成果,禄腾公司应支付该款。禄腾公司辩称万盛处理厂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禄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万盛处理厂加工承揽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禄腾公司负担。禄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盛处理厂未按禄腾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货物,造成禄腾公司交付给第三方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退回,禄腾公司损失了110652.03元,已超过所欠货款,故无需向万盛处理厂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盛处理厂答辩称:万盛处理厂加工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禄腾公司欠付万盛处理厂货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万盛处理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禄腾公司向本院提供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年)一份,用以证明万盛处理厂加工的产品腐蚀性超过15g/㎡.h,存在质量问题。万盛处理厂对禄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检测是禄腾公司单方委托,没有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中所涉的柱塞产品是由万盛处理厂加工生产。禄腾公司也未提供该产品质量合格的标准,检验标准无法确定。同时称禄腾公司没有提供加工图纸,双方也没有关于产品腐蚀性的约定,产品的腐蚀性与其热处理加工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禄腾公司在本院询问后提供了《检验报告》的原件,且万盛处理厂认可由本院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检测由禄腾公司单方委托,万盛处理厂不予确认,故所检柱塞产品是否系万盛处理厂生产无法确定,且没有证据显示该份报告所检测项目属于涉案产品的质量要求,故该份《检验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禄腾公司尚欠万盛处理厂7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盛处理厂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万盛处理厂是否需要支付剩余加工款。禄腾公司称万盛处理厂交付的柱塞产品腐蚀性超过15g/㎡.h,存在质量问题被退回,禄腾公司为此损失了110652.03元,但本案的证据不能反映双方曾就产品的质量要求有过约定,禄腾公司也未提供涉案产品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证据,禄腾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损失了110652.03元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禄腾公司关于万盛处理厂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禄腾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加工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宁波禄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