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宁波市北仑区驶往宁海县西店镇。15时许,当该车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0km+800m(西店镇邵家村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邢广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广民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经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及扣车放行条存根,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协议书,物品证件归还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