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德辉,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上旬在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9年11月3日生育女孩蔡某乙,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新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便匆忙结婚,所以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而且被告掌控原告的经济收入,原告无财经的支配权;原告在深圳经营一家小吃店,被告只要见到原告跟男性搭话,便醋性大发,大骂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压力大,心灵上受到创伤,原告这样不自由的生活,精神上非常痛苦。从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婚姻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还常参与赌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的小孩蔡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小孩蔡某乙的身份情况。4、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仁寿县双堡乡中华小学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小孩蔡某乙从3岁起至今在中华小学读幼儿园。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是小孩蔡某乙确实一直在四川由其外公外婆带养。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恋爱,于2010年10月11日才登记结婚,两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恋爱时间长达2年,两人的结婚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慎重考虑并对对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而并非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2、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经济由被告管理是事实,但并非原告所述之掌控,之所以由被告管理,是因为原告学历过低,不具备管理家庭经济收入的能力,且原告曾发生过被人用简单骗术骗走数千元的事情,由此也证明原告不具备管理家庭经济的能力。此外,原告在深圳打工时,基本上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无稳定收入,家庭支出基本来源于被告工作所得,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从未给予过为难。因此,原告称被告掌控家庭经济,原告没有支配权,没有事实根据。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与异性发生过度亲密的行为表现出的吃醋,是一种对于对方在乎的表现。原告以被告吃醋为由作为起诉离婚的借口,是一种幼稚的行为。4、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活动,赌博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是一种犯罪行为,如被告有刑法上认定的赌博行为,被告请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诽谤责任的权利。二、被告与原告育有一女,名叫蔡某乙,在过去几年里,被告每年均向原告父母支付1-2万不等的抚养费,然而,现在原告将女儿藏匿起来,无端阻止被告看望女儿,这是对被告探视权和抚养权的极大侵害,恳请法庭维护被告对其女儿的探视权和抚养权,并责令原告将蔡某乙送到被告处,让其父女早日团聚。综上,原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无任何法定离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贸然起诉至法院离婚的行为,是一种极端幼稚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家庭关系和谐的行为,是一种不利于其女儿成长的行为。因此,为维护家庭稳定和谐,并给原、被告女儿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一个完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对原告胡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示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蔡某乙从小在四川省仁寿县双堡乡读幼儿园一事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3日两人生育女孩蔡某乙,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是否满2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两人虽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今后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多相互沟通,互相宽容,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