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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系犯罪未遂,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事先踩点后,到南平市延平区顺鑫花园1栋902室,用携带的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手表一块(价值无法鉴定)及回礼红包三个(内有现金共21元)窃取,欲推门逃离时被回家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现当场抓获,并将其手机及身份证扣押后将陈某甲放走,随后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甲离开后为了拿回身份证又返回原处向陈某乙讨要身份证,讨要未果,当得知陈某乙已报警便在楼下等候,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其盗窃非法所得人民币21元,返还被害人陈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