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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0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因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自2010年2月起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亦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