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金学与张贵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学,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福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海,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学因与张贵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张贵海诉称,2012年3月份,张金学雇佣我去唐山丰南区为其做楼房外墙保温,约定是按施工的平米数支付劳务费。到现场后,除了做保温以外,还干了其它零活,于是张金学同意按照日工计算工资,我一共干了299.5天。从事劳务期间,张金学仅支付了一点生活费。对于拖欠的工资虽经多次索要,但张金学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张金学给付拖欠张贵海劳务费39900元(因我们施工楼房为28层,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在当时的市场价就是300元/天,但我是按200元/天计算的)。原审张金学辩称,张贵海起诉的不是事实,当时是我联系张贵海去唐山从事劳务的,但我是给二包朱国庆雇的人,当时约定做保温20元/平方米、刮腻子7元/平方米。我也一直在工地给他们干活的人打杂,停电就找电工接电,筐坏了就找人修筐,我也没拿到钱,我也是受害者。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份,张金学雇佣张贵海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做楼房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张贵海还按照张金学的安排完成了其它零活,总共从事了91.5天劳务。期间,张贵海从张金学及承包方处共借支劳务费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贵海与张金学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贵海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张金学则应按约定如实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于劳务费数额,张金学主张约定是按照施工的面积计算,但却不能提供该施工面积,况且张贵海除做外墙保温外还完成了其它零活,因此本院认为按照日工计算为宜。张贵海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贵海从事了91.5天的劳务,超出的天数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张贵海可待收集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张贵海主张的200元/天,符合本地区行业标准,且张金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张贵海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总额应扣除其借支的数额,为16000元(200元/天×91.5天-2300元)。综上,判决:张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贵海尾欠劳务费16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金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①上诉人联系张贵海等去唐山从事劳务,是给朱国庆雇的人。上诉人也一直在工地工作,上诉人也是受害者。②原审判决认定日工资2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张贵海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学联系被上诉人张贵海等去唐山从事劳务,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辩称其系为他人雇佣人员,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日工资200元,符合市场情形。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二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