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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彦范与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范,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孙彦范,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高虹。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彦范与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范的委托代理人李铁石、被告孙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虹、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范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4,887.00元,由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卡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34,8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借款,而是基于被告的母亲高虹与原告离婚诉讼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以及原告因重婚案件被绿园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经本院民事法官调解后,原告与高虹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同意从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的保险中提前支取的保险金自愿给付高虹并存入被告名下,这是案件的真实情况。第二,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也可以看出,如果是借款,应当是整数,而本案的诉请中的款项为零头,不符合通常的借款形式。第三,如果是借款,那么双方之间应当有借款合同,被告应当出示欠据。本案中,原告既未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也未提供由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据,显然,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彦范与被告孙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原告与高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同意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提出后赠予婚生子孙磊,并且高虹撤销对原告重婚罪的诉讼。当日原告将保险金1,234,887.00元汇入被告孙磊账户后,高虹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对原告重婚罪的诉讼。通过本院到绿园区人民法院调查,并经原告与高虹离婚案中的主审法官证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与原告和高虹达成离婚协议当日,双方同意并汇入婚生子孙磊账户的款项系同一笔款。庭审中,原告以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34,887.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借条、收条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于借款的事由、钱款的来源均说不清楚。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4,887.00元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未能提供借条、收条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彦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0.00元由原告孙彦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