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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0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员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日7时许,被告人员某窜至本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榕树歌城财务室,用手拽、脚踹的方法打开该财务室两道门,从室内办公桌抽屉里盗窃人民币15489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被告人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宁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