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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建军、赵小官等与娄开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赵小官,华回芬,赵小苏,赵建苏,娄开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赵建军,农民。原告:赵小官,农民。原告:华回芬,农民。原告:赵小苏,农民。原告:赵建苏,农民。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娄开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原告赵建军、赵小官、华回芬、赵小苏、赵建苏为与被告娄开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及原告赵建军、赵小官、华回芬、赵小苏、赵建苏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娄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赵小官、华回芬、赵小苏、赵建苏起诉称:原告赵建军、赵小官、华回芬、赵小苏、赵建苏系家庭成员,与被告娄开刚同为莘村木勺丘村民。1985年9月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赵小官与村集体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大湾塘1.25亩由原告家庭承包,承包期到2000年9月止。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中央政策规定在原有基础上承包,未作调整。后原告一家至外地打工,大湾塘1.25亩良田免费由村民耕种。2014年4月,五原告发现自己在大湾塘的1.25亩承包责任田被被告侵占,并在该地上搭建厂房。后五原告要求村集体组织调查解决。2014年4月21日,村集体组织成员代表及干部一致认为涉案土地属五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并出具证明一份。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除五原告在大湾塘承包田(地址为大湾塘天寿西路北,面积为80平方米,北至公管所,东至路,西至山河村田,南至娄开刚田)上的障碍物,恢复原状并归还五原告使用。原告赵建军、赵小官、华回芬、赵小苏、赵建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在大湾塘享有1.25亩承包田的事实;证明一份,拟证明五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还有80平方米承包田的事实;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4月12日村干部讨论将讼争的大湾塘80平方米土地交由五原告承包的事实。被告娄开刚答辩称:被告认为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五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权是依据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中央政策的规定,在原有基础上承包土地,但本案五原告并没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涉案土地,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而本案的被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涉案土地,承包期至2030年9月30日,故五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五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村集体主张,故被告也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娄开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11月承包了大湾塘1.548亩的土地,东至路,南至崇青田,西至山河田,北至公管所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明确的四至,无法证明该1.25亩土地与本案的涉案土地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五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涉案的土地,其与村集体至今未签订承包合同,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仅凭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待证事实。3.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虽有在证明中签名,但其未参与土地的测量、讨论,对事实不了解,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该证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颁发土地承包权证必须要有土地承包合同,仅有土地承包权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赵建军、赵小官、华回芬、赵小苏、赵建苏系家庭成员,与被告娄开刚同为莘村木勺丘村民。1985年9月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赵小官与村集体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大湾塘1.25亩为原告家庭承包,承包期到2000年9月止。1999年10月1日,娄道夫户承包了大湾塘1.548亩土地(承包权证上记载的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崇青田,西至山河田,北至公管所屋),承包期至2030年9月30日。另被告娄开刚系娄道夫的儿子,为同户家庭成员。本院认为:五原告认为其以户为单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大湾塘1.25亩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五原告依据第一轮承包地的范围应当还有80平方米的承包地,该地位于大湾塘天寿西路北,北至公管所,东至路,西至山河田,南至娄开刚田。被告认为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崇青田、西至山河田、北至公管所屋的土地系被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双方各自主张的承包地存在重叠部分,对此被告提供了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权证及审批表予以印证。五原告未能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关于其主张承包地的承包权证或承包合同,仅依据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范围,但庭审中双方对自身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地的四至存在争议,且都未能举证证明,现五原告以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范围为依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针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份证明的测量方法作了询问,五原告解释称当时依据被告承包权证上的四至进行了面积测量,得出的面积比其承包权证上记载的1.548亩还多出200多平方米,经村里讨论后,同意给五原告承包地80平方米,并要求五原告归还在塘坑80平方米的承包地。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记载的大湾塘80平方米承包地没有明确的四至,通过该测量方法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权证中四至所包含的实际面积与记载面积的差额的全部或部分即为五原告的承包地,且村干部在出具该份证明的同时还要求五原告归还塘坑80平方米的承包土地,可以看出五原告在别处已承包了相应的土地,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承包土地做了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军、赵小官、华回芬、赵小苏、赵建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建军、赵小官、华回芬、赵小苏、赵建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