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国政、王济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尹喜红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驾驶摩托车至长沙市天心区侯家塘附近后,被告人陈某某从摩托车后座下方拿出起子、扳手、剪刀等工具,独自一人窜至狮子山小区下坡处一手机店旁边,用剪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大锁剪断,并推着该电动车迅速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遂上前阻止,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拿出斧头进行威胁,并用斧头将被害人左大腿后侧砍伤,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抢劫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凭证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李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济林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喜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