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史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765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4月14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代理人赵彩琴、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陈学军、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1991年左右相识,双方于当年订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史某甲。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做事从来不顾及原告的感受,我行我素。从2008年起双方正式分居,至目前已7年之久。2014年10月原告通过司法鉴定发现史策跟原告没有血缘关系,这种严重婚内不忠行为原告彻底无法原谅,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毫无意义,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原告与史策进行亲子鉴定,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黄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彼此是相互了解的,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2003年左右,原告去上海打工,被告陪同一起去经营废品收购站,平时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有偶尔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引发,不会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2、对原告称双方已分居7年,小孩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之说,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没有在人民法院委托之下进行,从内容上看,也没有材料证明两份送检材料即为本案原告及史策血液样本。对原告重新鉴定的要求,被告表示同意,但目前被告亦不知史某甲下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原宝应县船舶配件厂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史某甲。婚后双方就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本诉。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庭当庭与史某甲进行了电话联系,史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宝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扶持、各自,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同时,对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因原告未能证明送检样本系原告本人及史某甲之血液样本,且史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对原告关于其与史某甲不存在血缘上亲子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