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东一与周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一,周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李东一,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周井祥,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东一与被告周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借据佐证。当时约定几天就还,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井祥未答辩。原告李东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背面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欠原告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井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书面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井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东一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东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