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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何廷益,杨显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显琴,文仁华,何廷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室。代表人:余宪武,系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亚玲,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显琴,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被告:文仁华,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廷益,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44918-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南街54号。代表人:谷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代表人:陈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渝,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被告文仁华、何廷益、杨显琴、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苟晶晶,被告文仁华及委托代理人黄大森,被告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显琴、何廷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3年6月23日,袁生宽驾驶渝CH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足往万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龙路27.8公里处时,撞到何廷益驾驶的渝C710**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袁生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足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袁生宽、何廷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为抢球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袁生宽抢救费用。原告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垫付袁生宽抢救费用8215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另查,袁生宽因伤重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其驾驶的渝CHG2**号普通二轮摩托登记在文仁华名下,袁生宽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其母亲即被告杨显琴。被告何廷益驾驶的渝C710**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名下,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另811500元由其余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渝C71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万元保险公司未垫付,现保险公司同意将该1万元支付给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被告文仁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渝CHG2**号摩托车登记的车主系文仁华,文仁华已于2013年3月23日将此车出售给了袁生宽,袁生宽才是渝CHG2**号摩托车的运行和支配主体,故文仁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何廷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救助中心所垫付的821500元不仅仅是抢救费,还包含了治疗费,要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合理的进行分配。被告何廷益未答辩。被告杨显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1时10分,袁生宽驾驶渝CH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足往万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龙路27.8公里处时,撞到何廷益停驶在公路上的渝C710**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袁生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0日,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袁生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何廷益违反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袁生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廷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生宽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73天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在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40533.66元。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发出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并经大足区人民医院申请,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大足区人民医院垫付了伤者袁生宽的抢救费821500元。同时查明:1、袁生宽于出院后的2014年12月23日身亡,袁生宽终身未婚无子女,其父亲袁伦祥于2012年6月身故,现直系亲属仅有母亲杨显琴;2、渝C710**号中型普通客车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何廷益经营;3、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为渝C71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未垫付抢救费;4、渝CHG2**号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文仁华,文仁华于2013年3月23日以2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出售并转让给了袁生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手摩托转让协议》、《营运车辆承包合同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重庆银行进账单、大足区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的职责,同时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追偿垫付款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法向伤者垫付了抢救费用821500元,并全部用于伤者的治疗,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关于各方责任,因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为渝C71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未垫付抢救费,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被告文仁华虽然系渝CHG2**号摩托车的车主,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将该车出售并转让给了袁生宽,故文仁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基于系袁生宽驾驶摩托车撞在何廷益停驶的车辆上,本院确定袁生宽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何廷益承担20%的责任。袁生宽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已经死亡,被告杨显琴作为死者袁生宽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显琴应当在继承袁生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渝C710**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长途重庆运输公司所有,何廷益是车辆的内部承包人,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应与何廷益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821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偿还10000元;由被告杨显琴在继承袁生宽的遗产范围内偿还80%即649200元;由被告何廷益偿还20%即162300元,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二、由被告杨显琴在继承袁生宽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49200元;三、由被告何廷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62300元,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4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显琴负担1800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艾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