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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75号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政通大厦A座17层。法定代表人张彬,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铁钢,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瑞鸿,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国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娜,被告滨海新区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刘铁钢、李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华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违法行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被告调查2003年6月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低价出让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42.717万平米土地的非法行为并依法查处相关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中国共产党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办公室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22日印发的滨党办发(2015)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方案》);在庭审中被告又补交了中国共产党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办公室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7月20日颁发的滨党办发(2010)51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附《三定方案》;证据二、被告制作的《备忘录》及《补充备忘录》,记载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4日电话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其对原告举报事项不具有查处权,查处土地出让违法行为不在被告职责范围之内。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原告南华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为维护原告在中外股东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违法行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调查2003年6月滨海新区规国局低价出让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42.717万平米土地的非法行为并依法查处相关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下,滨海新区规国局仅以20%的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造成近1.8亿元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该低价出让土地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对涉案土地前期投入无法收回的损失。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至今不作出任何答复。综上,被告具有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应调查核实并向原告答复告知。被告行政不作为,对重大国有资产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也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违法行为申请书》及委托书、营业执照、相关证据材料、1082539141011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2014年12月24日投递,次日妥投。被告滨海新区国资委辩称,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被告的《三定方案》等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被告代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履行国家出资企业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区政府出资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部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通过监督和管理实现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原告主张滨海新区规国局出让土地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原告应通过其它合法渠道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即向原告委托的律师进行了电话答复,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三定方案》是证明被告法定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在发现提交的《三定方案》是诉争事实发生后印发的新版本后当庭予以更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曾电话告知一事,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华公司与其外方股东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违法行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联名请求被告依法调查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03年6月低价出让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42.717万平米土地的非法行为,并依法查处相关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举报人委托的律师电话告知:被告与滨海新区规国局同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为平级单位,其不具有依法查处该单位相关主要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力;涉及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该行为不在其职责范围内;被告同时告知上述答复意见不再以文字方式回复。2015年1月4日,原告方电话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予以答复,被告口头答复其申请事项不在被告职责范围内,不宜再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答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电话告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被告的《三定方案》规定:“设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区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部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包括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部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是指上述企业举办、主管的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出资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部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并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而原告的申请事项为依法调查滨海新区规国局(原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并依法查处相关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该申请是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以及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提出的举报,显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4年12月31日电话告知原告其投诉事项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回复,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