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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霍景兰与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王亚全、王晓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景兰,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王亚全,王晓蒙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霍景兰,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张水义,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系原告霍景兰之夫)。被告:裕民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唐景山,系裕民县水利局局长。被告:王金双,男,1961年生,汉族,系裕民县水利局副局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昌,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系裕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站长,住裕民县。被告:王亚全,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王晓蒙,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再峰,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景兰与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王亚全、王晓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5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景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水义,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昌,被告王晓蒙及被告王亚全、王晓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霍景兰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原告被被告管理施工的自来水管道边上的土砸伤,受伤12天后,入住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肝右叶低密度灶,靠专人护理,共造成原告损失98770元。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在水利设施施工阶段监管不当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87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裕民县水利局辩称,裕民县井灌区十八村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分四个标段,本案涉及的是第三个标段,水利局通过招投标将此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晓蒙负责该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施工出现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与水利局及王金双本人没有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与水利局无关。被告王金双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水利局相同,原告的请求与王金双本人无关。被告王晓蒙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无误。但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因是:1、原告诉称,被被告管理施工的自来水管道边的土砸伤,该事实不存在。土是砸不上人的,该现场没有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所以,原告不可能被砸伤。另外,原告出示的证据也有出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给公安机关报警称,原告是挖管道的时候砸伤的,被告王亚全和王晓蒙并没有委托原告去挖管道,跟原告被砸伤无关联性;2、10月15日当天,原告到医院检查身体后就回家了,而十天之后又给公安机关报案说其被砸伤,第十二天住的院,这期间原告因为什么原因住院,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3、此工程是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的,我是此工程的项目经理,如有责任我愿意承担,跟被告王亚全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亚全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晓蒙相同,我只是该工程的技术员,原告是否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霍景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5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自来水管道旁的土砸伤的事实。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亚全、王晓蒙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2014年10月28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说明被告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晓蒙对该收条认可,但认为收条应该在被告手中,给原告2000元钱的原因是,被告丈夫张水义在原告住院后天天在水利局办公室闹事,影响了办公,水利局的局长就让我们出于人道主义给了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2014年10月27日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份(原件)、2014年11月18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原件),2014年11月18日住院费用总清单两份,住院病案15页(原件)。证明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总计8895元,诊断为胸椎骨折。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亚全、王晓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背部被砸不会导致胸椎骨折,病例上没有显示十二椎体先行变化,没有显示是否是以前造成的旧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诊疗、注射、B超、CT、放射、卫生材料费的门诊票据五张,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诊疗中所花费的中成药、放射费、MRT的门诊票据四张,共9张(原件)。证明原告检查、诊断共花费1784.15元。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亚全、王晓蒙对2014年10月15日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可,说明当天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检查,证明原告当时身体没有问题,否则会住院治疗。对其他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9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2014年12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两份(原件)、2015年2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复查花费1012元。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亚全、王晓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看病的车票9张、两人两个来回,打的票1张、住宿费1张。证明共计291元。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亚全、王晓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1日,裕民国医堂中医院病例五页,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8日裕民县红花红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两份(原件)。证明原告检查花费B超费、化验费、西药治疗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诊查费等费用共587元。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亚全、王晓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水利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水利局通过招投标将三标段工程裕民县井灌区十八村饮水安全改造工程发包给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晓蒙负责该工程的事实。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王亚全、王晓蒙及原告对此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亚全、王晓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对其身体T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裕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亚全、王晓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向哈拉布拉乡五大队三小队的队长张某某调查,其证实:水利局施工队给各家各户挖自来水管道,因找不到水管道接头,当时水利局施工队的一个姓唐的人叫我给各家通知一下把自家的接头找一下,因原告的女儿是我队上的人,我告诉她回家把水管的接头找一下,她说没时间,说找个人去看一下,后来她母亲(原告)就来了,当时她跳进管道的时候我们都不知道,有人看到她被土埋了,我们听说后就跑去看,因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我到跟前时,他已经被拉出来,有人给她外甥打电话后就把她送到医院去了。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亚全、王晓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是三小队的队长张某某通知原告的女儿找接头的,原告应起诉张某某。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向裕民县人民医院原告的主治医生韩某某调查,证实,原告2014年10月15日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结合原告的病史,应为新伤。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亚全、王晓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是新伤,应当时住院治疗,事过十二天后再去住院,跟被告没有关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裕民县井灌区十八村进行饮水安全改造工程,该工程分四个标段,本案涉及的是第三个标段,水利局通过招投标将此标段工程发包给新疆东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晓蒙负责该工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不知该村农户家中的地下水管接头在何处,便通知该村村长,由各农户找出自家的接头,原告的女儿是该村的人,因其本人在县上照顾孩子上学,没有时间回村上家中,便安排其母亲前去家中找水管接头的位置。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原告跳入管道中,被自来水管道边上的土砸伤,当时原告就被送往裕民县医院,进行CT、B超、拍片子等检查,经诊断,原告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肝右叶低密度灶,建议进一步检查,但当天原告并未入住医院。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再次到裕民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在水利设施施工阶段监管不当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王亚全、王晓蒙是否应向原告霍景兰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多少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未经施工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替女儿跳入自来水管道,造成身体伤害,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当天受伤后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时,并未入住医院治疗,而在时隔12天后再去住院加重了病情,在此期间也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发生了其他意外,对此后果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晓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问题,在修缮地下设施时,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本院通过证人已证实施工方通知原告家人寻找自家水管道接头,被告王晓蒙就应通知农户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设置安全保障防护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裕民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主体,王金双作为个人,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亚全系该工程的技术员,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在裕民县国医堂中医院治疗,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治疗出具的票据,证实原告花费11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裕民县红花红大药房所拿药品花费的费用587元,因没有相应的处方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291元,原告往返裕民县、额敏县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2015年10月27日入院,2014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在裕民县医院住院2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根据在岗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为136元/天,136元/天×52天=7072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病情告知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为136元/天×22天×1人=29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2天=5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系裕民县新地乡乌尔吉也克西村村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296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4592元(7296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已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再主张1000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有损失为37089元。原告自己承担60%即22253元,被告王晓蒙承担40%即14835元。除去被告王晓蒙已给付的2000元外,被告王晓蒙还应承担1283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2835元。二、被告裕民县水利局、王金双、王亚全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3元,鉴定费用3340元,计款5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景兰负担3002元,被告王晓蒙负担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