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中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莱芜市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刘某甲骗取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莱芜市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45年9月18日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莱芜市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捕前住莱芜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莱芜市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莱芜市钢城区玫瑰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实际经营人刘某甲。诉讼代表人张丙,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莱芜市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钢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单位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经营公司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公司会计刘某乙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用于贷款。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虚假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提交给莱商银行钢都支行,以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从该行骗取贷款100万元,之后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欠莱芜仪鲁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2013年7月9日贷款到期后,除银行系统自动扣划848.3元用于偿还本金外,另外还偿还银行218000元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6日,共欠本金781151.7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肖某、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从钢城国税局调取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瑞通达公司提供给莱商钢都支行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贷款资料,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信贷业务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付款通知书,进账单、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转账支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都支行出具的损失说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钢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给莱商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偿还了银行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莱芜市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甲存在法定自首情节;2、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刘某甲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甲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莱芜市钢城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的说明、对刘某甲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到案,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其属于坦白,但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莱芜市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及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刘某甲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莱商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偿还了银行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淑芹审 判 员  刘永刚代理审判员  孟庆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