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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从香诉与张金花、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从香,张金花,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安从香,女,生于1954年6月,汉族,住民勤县。被告张金花,女,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住民勤县。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马菊莲,该支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从香诉被告张金花、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安从香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从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安从香负担。审判员  马中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