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先永与石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永,石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陈先永,农民。被告石荣光,农民。原告陈先永诉被告石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永诉称,被告石荣光在2013年6月7日之前向原告借款,双方商定在2013年6月7日把帐算清后一个月之内付清。2013年6月7日帐算好,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两年来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荣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还款,直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先永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石荣光注:石荣光本人¥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2013年6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字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双方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并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永借款4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石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